《辽宁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及处置施行办法》
(辽财资[2008]444号)
摘 要
辽宁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及处置施行办法
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(以下简称“行政事业单位”)国有资产管理,规范国有资产配置、使用及处置工作,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,提高资产使用效益,根据《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》(财政部令第35号)和《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》(财政部令第36号)规定,结合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实际,制定本施行办法。
第二条 本施行办法适用于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、使用及处置等活动。
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,政府分级监管,单位占有、使用的管理体制。
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、使用及处置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和财务管理相结合、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原则。
第三章 资产使用
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包括行政事业单位自用资产、出租(出借)资产以及对外投资、担保等方式。
第十七条 出租(出借)资产
(三)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出租(出借)申请,应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:
1、资产出租(出借)申请和《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(出借)审批表》;
2、资产存量和占用情况说明;
3、资产权属和价值证明;
4、申请出租(出借)资产的理由;
5、出租(出借)土地房屋建筑物还需提供土地来源证明、国有土地使用证、房屋所有权证、建设用地批准书以及拟出租(出借)房屋建筑物的坐落地、面积、规划用途等资料;
6、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及资料。
(四)行政事业单位出租(出借)国有资产的事项获得批准后,应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,出具评估报告。行政事业单位应以评估报告提供的评估价格价格作为收取租金依据,并在具有国家产权交易资质的中介机构招租。
第四章 资产处置
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、公正、公平的原则,经主管部门或省财政厅批准的房屋建筑物、土地、车辆及资产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10万元(含10万元)以上的出售、出让、转让等国有资产产权变动,应按照属地原则,统一到具有国家规定产权交易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交易,采取拍卖、招投标、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公开处置(以下简称“进场交易”)。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。